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7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X路口处,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假牌)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王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雷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