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月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伙同另外两个人(姓名、住址不详),携带洛阳铲、探杆、铁锨等工具,由闰××(另案处理)负责望风,在付寨乡X村闰楼庄后的古墓地盗掘古墓,李某某和班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向正阳县公安局投案、陈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向汝南县公安局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周×、徐××、万××出具的自首证明,《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豫文物鉴(2007)X号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抓捕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四人盗掘有历史价值、科学价值的古代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四人具有盗掘古墓葬的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班某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四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陈某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