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永城市X乡X村会计职务之便,在经手发放程楼一、二、三组群众因采煤塌陷房屋的赔偿鉴定费时,采取改动房屋赔偿鉴定底册,降低房屋赔偿鉴定等级的手段,私自克扣房屋赔偿鉴定费x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及以个人名义垫付建造村室费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共永城市X乡委员会证明材料、收据、工资结算表、账页及领款花底、证人王XX、刘X、言XX、申XX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塌陷房屋鉴定费用,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十八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