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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 3125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2月27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7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智,(略)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5日12时许,买毒人员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在本市海淀区内给杨某(另案处理)打电话,通过杨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17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开阳里三区北门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手中起获毒品3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略)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袁某、杨某某证言、(略)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5日起至2009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阳

书记员许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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