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李某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13日下午6时许,谭某某乘坐熊某某、李某某合伙的豫x号大轿车去浙江温州打工。谭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一个纸箱和一个黑色提包存放在储货厢内。第二天早上6时许,到达目的地温州时,谭某某发现黑色大提包不见了。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情发生后,谭某某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曾在商城县客运公司院内协商时,熊某某、李某某提出愿赔偿500元。谭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认为,熊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可以认定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x号客车前往温州的事实。对于原告开庭时提交清单中提出包内装有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7350元,因无法证实丢失包内系何物品及具体数额,可以比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对每名旅客自带行李某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的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熊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某某、李某某负担。
谭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走时有同行的人及朋友送行,他们亲眼看见将物品装入箱子和提包中,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洪××、周×、徐××等的证明材料和购物发票。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来认定我的损失。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没能确保我物品的安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参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不当。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熊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谭某某提交洪××、周×、徐××、张××、左××证明及购物发票,证明其提包内的物品及物品价值约8000元。
本院认为,谭某某在乘坐熊某某、李某某合伙的豫x号客车过程中行李某失,熊某某、李某某作为行李某钥匙的保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谭某某虽然举证证明自己行李某价值约8000元,但其举证不充分,对其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由熊某某、李某某承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熊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600元。”为“熊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谭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熊某某、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喻春芳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