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唐河县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义,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海勃,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社保局)与被告彭某某为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玉平、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义、王海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河县社保局诉称,2007年原告依法购得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楼房一栋。该房2007年度分别有×××、×××、××、××、××、等人承租。2008年初被告人彭某某未经原告知道,擅自从原承租户处转租原告人的房屋五间,后即未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更拖欠08年度至今的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房并补缴租金,被告拒绝。原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该房屋,并交付所欠的房租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滨字第×××××号房权证,以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拥有产权;(2)交纳拍卖佣金及房款发票四支,以证明出租的房屋是原告依法从拍卖行购得;(3)原承租户交纳的2007年度房屋租金收据7支,以证明原承租户向原告交纳房租金的标准;(4)唐河县公证处(2008)唐证经字第×××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在出卖房屋前已将《优先购买认购书》送达给被告,被告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5)原告唐河县社保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出售被告租赁的房屋经原告授权的;(6)原告唐河县社保局向被告彭某某送达的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出售房屋前已通知被告,并给予搬迁出房屋的宽限期。
被告彭某某辩称:自己承租的房屋原属县房产处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自己在续交房租时,原告和房产处相互推诿,使自己无法续交房租;自己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低于告知自己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他人,剥夺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且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自己租赁房屋做生意已有固定客源,原告要求搬出房屋不符合实际,自己应续租继续经营。自己系下岗职工,希望给予特殊帮扶与照顾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唐河县社保局在南阳市房地产拍卖行依法竞买到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位于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的楼房一栋,并将该房自东向西第四、五间门面房及三楼X间房屋出租给×××使用,约定房租门面每间每月420元,楼上每间40元。2008年初被告彭某某未经原告知道从原承租人×××处转租原告的第四、第五门面两间及三楼房屋1间。转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也未向原告交纳2008年的房屋租金。原告唐河县社保局多次催促被告彭某某搬迁和补交房租无果。
2008年10月12日,原告唐河县社保局委托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出售该房产。2008年11月24日,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向被告送达了《优先购买认购书》。2008年12月10日向租赁户发出通知,告知房屋出售情况,并通知各租赁户除与新房主签订租赁协议外,其余于2008年12月31日前搬出。被告彭某某现占用并使用其租赁的房屋,拒绝按要求搬出,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唐河县社保局与被告彭某某未采用书面形式,应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解除。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彭某某在租赁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续交房租是原告和房产处相互推诿,原告低于告知被告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他人,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赔偿租赁期间对房屋装修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装修费用数额,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应当知道租赁期满后并非一定能续租及装修投资存在风险,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彭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
二、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的到期租金给原告唐河县社会事业保险管理局。(从欠款之日起以每间门面每月420元计付、楼上房间以每间40元每月计付至实际搬出日止)。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