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恒利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成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成年,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成年,系原告宝丰县恒利洗煤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汉族,系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宝丰县恒利洗煤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9日给原告宝丰县恒利洗煤有限公司下发了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公司做出处罚,存在有两方面的瑕疵:一是认定事实错误,即我公司所占用的汝州市X镇李珍庄六农户的土地是鹅卵石土地,性质属未利用地。因为该六农户土地东、西、南三面均为宝丰县未利用地,不可能只有这六农户的土地属耕地,其它周围均是未利用地。且有宝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认定证明及航拍图信息为证,证明我公司所占地均是未利用地。而被告却认定我公司所占用的是耕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是程序违法,被告对我公司做出31万余某的大额罚款,我公司在2010年1月19日接到被告的听证通知后,就于2010年1月21日派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随同有韩亚超、刘彬可)向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递交书面听证申请,但由于被告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未能及时转交转办等原因,被告未举行听证会,显属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汝州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告所占土地为耕地,我局在认定事实上并无不当。我局于2010年1月19日给原告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已签收,但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亦未举行听证会,程序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河南省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当,并无不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所做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立案呈报表;(2)对陈某乙的询问笔录;(3)宗地勘测笔录;(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送达回证;(6)延期申请;(7)薛帅旗等6份土地租地协议书;(8)李珍庄村委会证明;(9)行政处罚告知书;(10)告知书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3)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8)、(13)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决定书;(2)2010年4月2日复议受理通知书;(3)汝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汝州市政府送达回证;(5)宝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类认定证明及所占用宗地航拍图信息;(6)2010年1月21日听证申请书;(2)韩亚超、刘彬可二人证言;(8)原告的营业执照;(9)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因开办洗煤有限公司分别租赁了薛帅旗、王章付等6农户土地x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0年。原告于2008年6月份开始在租用的土地上施工,2008年8月份建成投产。被告根据举报线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调查,并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月19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2010年1月21日派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乙向被告办公室递交了书面听证申请,随同有韩亚超、刘彬可二人。但由于被告内部工作人员未能及时转交转办等原因,被告未举行听证会。被告根据李珍庄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证明》,认定原告所占用的土地为耕地,并且原告未办理相关合法用地批准手续,遂于2010年1月29日对原告作了了“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7日做出了维持被告所做出的《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另查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10日内,未提供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亦未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原告租赁的六农户计x平方米土地未经审批就进行非农业建设,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用途,并予以公告。”依此规定,确定土地用途或性质应当依照县、乡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确认每一宗地的用途。在本案中被告仅凭小屯镇X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证明》就认定该宗土地为耕地,未依照汝州市市、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该宗地用途,亦未提供该宗地航拍图信息,更未提供该宗地为耕地的相关资料或报批文件,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对原告处以31万余某的罚款显属数额较大的罚款,应当告知原告进行听证,原告有两人证言证明其在期限内提出了听证申请,但由于被告内部工作人员未能及时转交转办等原因,被告未举行听证会确系违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汝国土决字(2010)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强伟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刘延兵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买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