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师某,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贺进森、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将被害人梁XX带至陕县X镇X村南岭一空地,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即朝梁宏伟面部打了一拳,致梁宏伟鼻部受伤鼻子出血。经法医鉴定,梁宏伟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骨折以及筛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5月11日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梁宏伟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梁宏伟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曹XX、张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投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郑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为由辩称应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