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慎玉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9月25日中午,其到被告陈某甲的“家具城”购买木板,购买后即趁被告陈某甲的机动三轮车返回,坐在车厢里。该车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的兄弟)驾驶,途经上冶村口拐弯处,因车速太快会车时翻车,把其压在车下。后其被送往下冶镇卫生院救冶,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被告陈某乙的不慎驾驶,造成其伤痛及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x.52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其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将车借给其父陈某富使用,没有任何过错。其将货卖给赵某某,但未承诺为其承运。其将车借给陈某富使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应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8年9月25日9时许,其父陈某富去下冶镇X村买树,让其帮忙开三轮车运树,在运树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陈某富委派开车运树,其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车辆借用人,也未同意原告乘车,其不能作为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2、人民医院单据1份,证明其在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679.04元。3、出院证、原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35天,出院休息92天,其为城镇户口,误工费计算127天,每天31.44元为3992.88元。4、原告的女儿赵某静户籍证明1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护理费每天按31.44元计算65天(住院35天,出院护理按30天计算),护理费为2043.6元。5、收据1份,证明辅助器具(双拐)120元。6、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40元。原告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35天,每天10元),营养费455元(住院35天,休息三个月,按65天,每天7元计算)。原告要求损失共计x.52元,扣除被告已付500元,要求被告赔偿x.52元。
被告陈某乙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没有出现场,其有驾驶证,没有违章,路面不好,有颠簸,是原告跳车造成的。对证据2、4、6无异议。对证据3中误工费31.44元/天有异议,认为依据不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只能计算一项。
被告陈某甲对证据1认为其不是当事人,跟其没关系。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陈某乙意见。另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无时间。
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坐车,原告自己爬上车的。证人王某某当庭陈某:当天,其在大街逛,到家俱店门口,见三轮车上放三张板,赵某某在场。停一会见陈某乙去像是开车了,听见赵某某问陈某乙“叫我坐坐车”,陈某乙生气说“不叫坐”,然后陈某乙上车(驾驶室)关上门,原告可能从车后面上车了。证人卢某某当庭陈某:当天,其在家俱店门口路过,听见原告说要坐陈某乙的车,陈某乙说不让坐,之后陈某乙走了,见一个人扒上车,坐在车厢上。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当时翻车情况。其当庭陈某:事发当天,其在下冶村、上冶村村口干活,见一辆三轮车从西往东开,到路口时,因推土掉的土堆成屹墚,车不稳,见一个从车上跳下来,车也翻了,其赶快过去,把车翻过来,原告压在车下边。
原告对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证言不予认可,称当时这两个人根本不在场,陈某前后矛盾,且与被告系同乡,可能有利害关系,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未作证,不可信。对证人宋某某证言异议同上,并称其陈某违背日常生活法则,正飞速行驶,原告不可能跳车,另原告跳车,不可能将车扒翻。
诉讼中,依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出示交警部门对原、被告三份询问笔录。原告称三份询笔录基本上与当时情况相符,其中陈某乙讲“车速二、三十码及三轮车上土堆后,原告跳车”不属实,其余均无异议,认为三份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二被告同意让原告搭乘该三轮车,经交警调查,翻车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是被告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陈某乙称双方讲的基本都属实,1、当时并不是拐弯,是直路,是原告跳车造成车翻,2、笔录显示车是陈某甲,陈某乙受其父委派去开车,3、该车是其父借陈某甲的,其父去买树,说明车辆所人、司机、借用人不是一个人,其受其父委派,其有驾驶证,应以车辆借用人为被告,发生事故,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翻车是因为外力原因,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甲对笔录本身无异议,意见同陈某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甲不予质证,被告陈某乙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证据3中,二被告仅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未对出院证、户籍证明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住院35天,出院休息3个月应为90天共125天。证据5,被告虽称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对辅助器具(双拐)12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按住院35天计算,其要求每天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甲提供的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证言关于被告陈某乙不让原告坐车,原告系被告陈某乙上车后自己爬上车厢的陈某,与被告陈某乙在交警部门所述的“……我哥和那个男的一起将木板抬上车,我开三轮车,我父亲坐在驾驶室内,那个男的坐在车厢上,就开始走了,……”相矛盾,原、被告对事故卷宗中对其三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证言不予认定。从陈某乙该陈某可以看出,当初,其知道并同意原告坐在其车厢上。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人宋某某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陈某甲的家具城购买木板,因被告陈某乙开三轮车去办事与原告顺路,原告经被告陈某乙同意搭乘该车,将木板放在被告陈某甲所有的无号牌时风机动三轮车上,原告坐在车厢上,由被告陈某乙(领取有驾驶证)驾驶该三轮车,途经阳下路X村口,三轮车翻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下冶镇卫生院救冶,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为:1、右足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2、右脖部皮肤挫裂伤;3、左脚拇趾皮肤挫裂伤,伸趾肌腱断裂。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2、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休息三个月;4、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某静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679.04元;2、误工费3930.5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125天);3、护理费1100.53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计算35天);4、辅助器具(双拐)120元;5、交通费2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每天10元计算35天)无,营养费245元(每天7元计算35天)。以上共计x.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陈某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对该认定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认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诉讼中,二被告均辩称系其父亲陈某富借用陈某甲的三轮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交警部门调查时也未提及此事,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对被告陈某乙称系其父亲委派其开三轮车的辩称理由也不予采纳。陈某乙还称当初其不让原告乘坐三轮车,但根据其在交警部门的陈某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其知道并同意原告坐在其车厢上,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应当确保原告的安全。因该车系陈某乙实际控制之下发生事故,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作为车主,车辆未经登记而将该车交与陈某乙上路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乘坐未经登记的机动三轮车及机动车辆人货混装的危险性,而仍然乘坐,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考虑到被告陈某乙处于好意帮忙,本院确定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共计x.07元,被告陈某乙承担60%即8199.0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7699.04元。被告陈某甲承担10%即136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1366.5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7699.04元。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负担54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9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霞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