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遂平县人,在豫南监狱服刑。
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2004)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自2003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在服刑期间,已减去刑期6个月,刑期止2010年2月1日。执行机关豫南监狱于2008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于2004年9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要求自己,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保质保量完成政府干部交给的生产任务,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较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证明、罪犯杨某某的陈述、监管干警王新社证明、罪犯崔长顺、杨某春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某减去刑期六个月。
刑满日期:2009年8月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