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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袁俊杰,上海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

原告王××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后归还4.5万元,余款迟迟未还,其多次讨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借款2.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11月30日还3万元,同年12月10日还4万元。嗣后,被告归还4.5万元,余款迟迟未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履行期满后未还清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额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返还原告王××借款2.5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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