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1985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龙在经营位于本区X镇某手机维修店期间,先后下载111个淫秽视频文件保存在店内电脑中,欲复制到顾客手机卡中以牟利。2010年5月22日、23日,被告人金某某分别将其中17个视频文件及9个视频文件贩卖给张某乙、张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0元。经检查、鉴定,上述111个文件均属淫秽视频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下载大量淫秽视频欲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金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五百元。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在案扣押的赃物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姚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