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别名松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星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现住(略)(户籍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埕头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工商户,现住(略)(户籍住址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埕头X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6月23日刑事拘留。现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孙某某犯抢劫、抢夺罪,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认定被告人叶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并判决犯罪所用电子秤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孙某某撤回上诉。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