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从未将婚姻家庭女儿当回事,对原告除了恶语相向还拔拳相向。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果,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潘xx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双方关系还是能维持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生育一女,名潘xx。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但为被告所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而被告在认为原告有外遇后打了原告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从今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认为双方感情尚可,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已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共同妥善解决矛盾,增强互信,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海宁
书记员朱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