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通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X乡振兴煤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煤矿矿长。
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原告的起诉主要针对的是上诉人,将禹州市X乡振兴煤矿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权的规定。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起诉的依据是2007年5月31日禹州市X乡振兴煤矿向原告出据欠禹州市通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x.25元所发生的纠纷。2005年6月27日河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豫煤行(2005)X号关于禹州市X乡振兴煤矿资源整合行业管理归属的批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你公司整合禹州市X乡振兴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禹州市通源工矿物资有限公司选择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鲁增
审判员刘婷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应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