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季宗耀,上海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
委托代理人俞立抗,上海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与被告苏×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四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宗耀、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立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8日,其将23万元交被告保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其索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返还23万元,并支付23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01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23万元系1990年至1998年间陆续交付的;其已于1999年2月8日前归还原告12.8万元,并以交付4台空调的方式归还原告1.4万元。目前其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清余款部分。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被告将23万元交原告保管,约定保管期自同年2月10日至2000年2月9日,到期全额归还。2000年2月8日,双方又约定保管期限延至2001年2月8日。到期,被告未还款。嗣后,被告先后14次书面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2007年1月3日,被告再次承诺23万元于同年6月底归还。届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保管现金证书、借条、承诺书等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书面承诺返还原告23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此履行。被告在履行期满后未还款,显属过错。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起算。被告辩称23万元为投资款及已归还部分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返还原告方××23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23万的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67.63元,减半收取2,68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四齐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