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
被告鲍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鲍某辩称,原告有外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单位同事,1993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之后,因原告与一异性相识交往,双方产生矛盾,期间原告曾离开被告数月。2O10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喜欢交朋友,被告多番猜疑,双方因此争吵不断。婚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其前夫之子少有往来,后其前夫患病去世,被告之子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生活诸多不便。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坚持离婚诉请。
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原告与其他异性相识交往后,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常陪伴异性,外出游玩并居住在一起。现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均系再婚,更应该珍惜现有的婚姻,互相理解、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为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而努力,相信矛盾能被化解,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一有矛盾就要离婚,过于草率。鉴于原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难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