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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及诈骗案
时间:1999-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长中刑终字第10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长中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中专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及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被刑事拘留,同年七月十四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及诈骗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作出(1999)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在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晓宇、鼓勃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参与邪教组织“主神教”,一九九六年三月被“主神教”“主神”刘家国(另案处理)封为“精金主”。之后,被告人李某大肆串联发展信徒,宣扬“世界末日就要到来”、“现实社会会在灾难中灭亡”的邪说,扰乱民心,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被告人李某还利用信仰“主神教”要奉献钱财为名,骗取信徒现金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元。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称:“我院控诉被告人李某先后协助”主神“刘家国奸淫女信徒三名事实,有刘家国的供述、证人肖××、唐××、赵×的证词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但浏阳市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被告人李某强奸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原审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参加邪教组织“主神教”。一九九六年三月,“主神教”在衡山县非法聚会时,建立了“主神教”四级领导机构,原审被告人李某被封为第三级领导机构的“精金主”。之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窜至湖南省衡山县、衡东县、湘潭县、湘乡市以及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地,串联、发展“主神教”的成员,为主为“主神教”组织编写、打印、下发、讲授具有反动内容的宣传教材,宣称“世界末日快要到来,人类很快面临大灾大难,钱财存在银行没有用处,要将钱财奉献给”主神教“,才能躲过灾难”,等,蛊惑、煽动、欺骗群众,严重扰乱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直接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另外,原审被告人李某在串联、发展“主神教”成员的非法活动中,以收取奉献金为名,五次诈骗“主神教”信徒现金共计一万二千九百元,并作为“主神教”的活动经费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同案人朱××、肖××、朱顺×、胡××、刘×、谭××、刘家×、赵×等人的供述和原审被告人李某参与编印、宣讲的具有反动内容的书证及其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参加邪教组织“主神教”,为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蛊惑人心,制造、散布谣言,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从事反社会、反道德的非法聚会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李某还采取欺骗的手段,以向“主神”交纳奉献金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经查,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三次事实均没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或陈述,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事实,故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李某昆

代理审判员余晖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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