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申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上海申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陈××、被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7月1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和因工致残程度八级。2007年8月29日,被告获得车主上海××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民事赔偿款123,142元。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得到民事赔偿后,不能再重复获得工伤待遇,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4,715.58元和2007年6月23日至8月22日的病假工资3,041.41元。被告劳动合同的最后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但至今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因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3元。另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50元,应由被告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不应由公司承担,故亦不同意支付。
被告周××辩称,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自己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也不影响自己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则,自己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至2007年8月31日,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因此期满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病假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上海×××××公司系统成套分公司(以下简称系统成套分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2000年12月15日,被告与系统成套分公司签订协保协议。后因系统成套分公司资产转移、重组,自2001年起,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协保关系转至原告公司。同时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2006年7月19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伤害事故。11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07年6月22日,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2007年8月29日,被告与××公司就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达成协议,本院(2007)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公司赔偿周××医疗费26,210元、误工费31,9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中扣除××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633.50元,××公司尚需赔偿周××87,508.50元。2007年9月,被告收到××公司支付的123,142元(35,633.50元+87,508.50元)。
2007年8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6,552.46元;2、2007年6月23日至2007年8月22日的病假工资3,379.40元;3、2006年下半年双薪及2007年上半年双薪共计2,76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0元;5、未办理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22,350元。该委于10月10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4,715.58元;2、2007年6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41.41元;3、终止劳务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0元;4、不配合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2,350元;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1、2007年6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41.41元;2、终止劳务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0元;3、同意承担仲裁费300元。被告则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2,350元,其已向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不再向原告主张索要。为此原告亦不再主张该诉请。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1日起终止,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24,715.58元,及仲裁未支持被告部分,双方均无异议。最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的停工留薪差额24,715.58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6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41.41元;2、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务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0元;3、原告同意承担仲裁费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2,350元,被告已向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现双方均不再主张;5、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1日起终止;6、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6年下半年双薪及2007年上半年双薪共计2,76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认定属于工伤。因此被告依法可以享受一切工伤待遇。现原告以被告已获得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为由,不同意支付被告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为24,715.58元,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差额24,71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申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4,715.5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6月23日至8月22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41.4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960元;
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下半年双薪及2007年上半年双薪共计2,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