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X,女,工作单位上海x有限公司。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本人于2005年5月8日进入XX公司实习,2006年8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担任机修工一职,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500元,另有提成不等,提成按业绩计算。2008年6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该日,但绩效工资未结清。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7月4日,本人工作时间为每周作六休一。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本人担任4S店抢修工作,工作时间为一天24小时,作一休二。本人工种为汽车机电维修工,按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x)与职业性接触毒害物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x)相关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特殊工种岗位津贴。现要求XX公司支付:1、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36天的加班工资9,818元(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2、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6月2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304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12,528元(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3、2007年1月1日、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1,227元(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4、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的特殊工种岗位津贴10,080元;5、2006年8月至9月、2007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1,200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本公司有严格的加班审批制度,员工自行加班本公司不予认可,也无义务支付加班工资。2006年5月刘XX至本公司实习,2006年8月1日起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5日、2008年1月至同年6月原告不存在加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07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原告不属于应支付特殊津贴的工种岗位。本公司已支付刘XX高温费。故不同意刘XX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有期限分别为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XX公司向刘XX发放高温季节津贴240元。2008年2月26日,XX公司向刘XX足额发放了2007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抢修人员加班费3,258元。2008年6月13日,刘XX以“本人身体不适,不能完成现在的岗位工作”为由向XX公司提出辞职。2008年6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刘XX在XX公司工作至该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2008年6月30日,XX公司将载明刘XX工作期间为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25日的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给刘XX。XX公司确认,如法院认为其应向刘XX支付加班工资,对刘XX主张按月工资1,200元计算加班工资无异议。
另查明,XX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考勤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员工工作时间应注重不断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充分利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原则上集团不提倡员工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必须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交企业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企业批准的加班,企业一律不予认可,不予调休或核发加班工资。XX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考勤采用电子考勤或考勤卡考勤方式,员工上下班必须考勤(含请假的迟到和早退);员工加班前必须填写《加班审批表》,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向人力资源部报备,人力资源部将《加班审批表》抄送办公室行政负责人,以便安排行政辅助工作;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在加班前办理加班审批手续的,加班部门负责人可先电话告知人力资源部有关人员,并在加班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未经审批、报备的加班,公司将不予以认可,人力资源部不予以确认调休或核发加班工资。XX公司对刘XX实行电子考勤,XX公司称电子考勤卡循环使用,对刘XX考勤的电子考勤卡的记录数据已不存在。
2009年1月23日,刘X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1、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6月25日休息日加班36天的加班工资9,818元;2、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8月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304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12,528元;3、2007年1月1日、2007年5月1日、2008年2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1,227元;4、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5月8日的特殊岗位津贴10,080元;5、2006年8月至9月、2007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费1,2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裁决,对刘XX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刘XX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签收单、辞职报告、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员工手册、承诺书、高温工资发放表、2007年7至12月抢修人员加班费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刘XX为证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7月4日期间其每周作六休一,周六加班的事实,提交了《慢修人员工作安排表》,刘XX称该表系其离职后的XX公司工作安排表,上面显示XX公司安排员工周六上班,这是其在职期间工作安排的延续。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XX公司签章,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XX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加班报批单,证明公司实施加班审批制度;2、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6月25日刘XX考勤记录,证明刘XX的考勤情况。刘XX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1系XX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无电子考勤卡原始记录数据相对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刘XX于2009年1月23日向徐汇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XX公司是否拖欠其加班工资、特殊工种岗位津贴、高温季节津贴的实体审查期间应自2007年1月24日起,刘XX主张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07年1月1日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1月23日特殊工种岗位津贴、2006年8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季节性津贴,由于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作实体审查。
双方均确认刘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对其实行电子考勤,现只有依据电子考勤卡的记录数据才能查清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7月4日期间刘XX是否存在每周作六休一的事实,但XX公司称电子考勤卡循环使用,对刘XX考勤的电子考勤卡的记录数据已不存在。由于XX公司未保留刘XX的电子考勤卡数据,致使本可以查清的该事实无法查明,故本院采信刘XX关于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7月4日每周作六休一的主张,XX公司应当按照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向刘XX支付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7月4日期间2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不提倡员工加班,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必须事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后,交企业人事部门备案;未经企业批准的加班,XX公司一律不予认可,不予调休或核发加班工资。刘XX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6月25日期间其存在工作日加班、2007年5月1日及2008年2月8日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其填写过加班审批表。虽然,XX公司未保留该期间刘XX的电子考勤卡记录数据,但即使该期间的考勤卡数据得以保留,考勤卡上显示的也仅是刘XX进出永达公司的时间,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刘XX实际的工作时间。故对于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6月25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007年5月1日及2008年2月8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
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工种岗位,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特殊工种岗位津贴作出过约定,故其要求XX公司支付2007年1月24日至2008年5月8日的特殊工种岗位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津贴标准每天不低于10元。双方对高温季节性津贴未作出约定,2007年上海市35℃以上天数共计24天,永达公司支付刘荣斌240元高温季节性津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刘XX再行要求永达公司支付2007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的高温季节性津贴1,200元,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1月24日至2007年7月4日2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638.6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于收取。
如果被告上海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刘XX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桥
书记员汪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