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藏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次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央金,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那曲地区计划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委主任。
上诉人拉萨市设计院(以下简称市设计院)因与西藏那曲地区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曲计委)拖欠设计费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那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1日,那曲计委委托市设计院对那曲镇色足、高原、扎空三条道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委托书中规定,色足路设计成果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提交。另两路的设计成果应在1999年12月30日前提交,市设计院接受委托后,及时提交设计成果,自治区计委于1999年12月24日和2001年1月8日分别下发关于色足、高原、扎空三条路的工程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在批复中原则同意三条路的初步设计,并色足路设计费64.44万元、高原路设计费24.08万元、扎空路设计费21.23万元。那曲计委于2000年3月15日和2001年6月1日分两次某市设计院支付30万元。另市设计院与那曲计委双方都认可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X号文件”来计算设计费,经本院向有关部门调查并计算设计费为(略).4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市设计院已提交设计成果,理应获得报酬,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只能以有关文件规定来计算,原告市设计院请求的设计费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资金未到位无法支付设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自治区计委于2001年1月8日最后一次某发批复,该时间应为原告市设计院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应自此日起支付拖欠原告的(略).42元滞纳金,按法定万分之二点一支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令:一、被告那曲计委支付原告市设计院所余工程设计费(略).48元;二、被告那曲计委支付原告市设计院延期付款滞纳金(略).4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设计院承担7663.6元,被告那曲计委承担6021.4元。
原审原告市设计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那曲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那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那曲计委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略)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略).2元;3、判令被上诉人那曲计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市设计院于1999年1月1日,接受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对那曲镇X路、高原路、扎空路设计任务的委托,并按时交付了设计成果,后从被上诉人处陆续领取了30万元,现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尚欠款(略)元。那曲中级人民法院一方面明确肯定“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于1999年12月24日和2001年1月8日分别下发的关于这三条路的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中的设计费合计为109.75万元,一方面又以“原被告双方都认可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X号文件’来计算设计费”为由,采用“向有关部门调查并计算”的方式确定设计费为(略).48元。而该文件并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只是对收费作了原则性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收费行为并未违反此原则性规定。一审法院据以确定设计费的依据、标准和计算方法未经上诉人的质证和认可。并且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否属于有权计算也未得到确定。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略)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略).2元(从自治区计划委员会最后下文之日即2001年1月8日至提出上诉之日2002年12月13日,共计672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上诉人那曲计委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那曲计委于1999年1月1日以那行计〔1999〕X号文件形式向上诉人市设计院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其对那曲镇X路、高原路、扎空路进行项目设计,并要求其于1999年9月30日前提交色足路的设计成果,同年12月30日前提交另外两条路的设计成果。上诉人市设计院在接受委托后及时提交了设计成果。被上诉人那曲计委于2000年3月15日和2001年6月1日分两次某上诉人市设计院支付设计费30万元。
上诉人市设计院在交付设计成果后,自治区计委、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消防总队和那曲计委、城建局等有关专家和领导于1999年10月14日召开审查会,自治区计委于次某下发藏计基〔1999〕X号通知印发《那曲镇X路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该意见中原则同意色足路的初步设计,并要求根据有关规定重新修编设计概算。其后,自治区计委再次某集有关部门开会讨论,于2000年4月20日以藏计基〔2000〕X号通知的形式印发《那曲镇X路、高原路市X路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该意见中原则同意这两条路的设计,提出“现概算偏离工程实际投资太大,要求重新编制工程概算”。
自治区计委于1999年12月24日下发藏计基〔1999〕X号《关于那曲镇X路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原则同意该工程初步设计,该批复所附《工程概算表》表明色足路的设计费为64.44万元。自治区计委又于2001年1月8日分别下发藏计基〔2001〕X号、X号批复,原则同意那曲镇X路、扎空路的初步设计,并明确高原路的设计费为24.08万元,扎空路的设计费为21.23万元。
以上事实有那行计〔1999〕X号《委托书》、藏计基〔1999〕X号文件、藏计基〔2000〕X号文件、藏计基〔1999〕X号批复、藏计基〔2001〕X号批复、藏计基〔2001〕X号批复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焦点在于设计费的确定依据。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委托书时,对设计任务的内容及交付期限予以确定,而对设计费并未作约定。原审法院以双方均认可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X号文件”来计算设计费,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计算并确定设计费为(略).48元。那曲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对这一数字的来源及计算过程作了阐述,即建安工程造价×1.4(费率)%×1.2(高原工程设计调整系数),公路参照二级收费,从而确定设计费为(略).48元。本院认为,该数字的计算过程过于简单,原审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这个数字是由原审法院经向有关专业部门调取获得,故该证据缺乏合法的来源,且该证据属单方提供,无相应材料印证,其缺乏相应的证明力。这份证据在一审庭审时也未予质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设计费不当。
自治区计委会同建设厅等有关部门的专家分别对色足路、高原路、扎空路工程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除原则性同意初步设计外,认为所报概算偏离工程实际投资太大,要求重新编制工程概算。之后,自治区计委又以正式文件下发藏计基〔1999〕X号批复、藏计基〔2001〕X号批复、藏计基〔2001〕X号批复,确定色足路设计费为64.44万元,高原路设计费为24.08万元,扎空路设计费为21.23万元,三项合计109.75万元。从以上材料看,由自治区计委牵头,联合各有关部门召开会议,不仅对三条道路的初步设计进行了审查,并对偏高的设计概算数额进行审核,并提出重新编制的要求。其后才以红头批复确定设计费数字为109.75万元。故上诉人市设计院虽然起诉时便主张依据自治区计委的批复来计算设计费,但这并不是上诉人单方的主张,而是众多专业部门、众多专业人士研究讨论的结果,并且自治区计委下发红头文件后也将按这个数字核拨款项。这三个批复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那曲计委仅主张应依据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发布的〔1992〕价费字X号《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来进行收费,而对批复本身并未提出异议。该通知仅对收费作了原则性规定,指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其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负责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施行,该通知还强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统一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藏计基〔1999〕X号、藏计基〔2001〕X号、藏计基〔2001〕X号批复所确定的取费数字是众多专家依照国家对设计取费的规定(包括上述X号文件)进行严格审查后确定的,应当认定为政府定价。这三个批复从证据的来源、形成过程来看,是真实、合法的,其证明力大大高于原审法院所采纳的那曲计委的代理人提供的关于设计费计算方法的代理意见。本院对这三份批复的合法性及权威性予以认定。《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执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按照规定履行。”故本院对这三个批复所确定的设计费109.75万元予以认定。由于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已支付30万元,现尚拖欠79.75万元设计费。
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应按设计进度支付设计费,但其在上诉人市设计院交付设计成果并在自治区计委下达批复后仍不能支付所余款项79.75万元,并拖欠至今。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来讲,上诉人市设计院只能向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那曲计委主张权利,资金未到位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理所当然不支付设计费的理由。并且被上诉人那曲计委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市设计院法人代表有过国家拨款到位再支付设计费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予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双方未在设计委托书中约定设计费的数额,在自治区计委关于三条道路的概预算批复下达之前,设计费总额尚处不确定的状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那曲计委应从自治区计委最后下批复之日的次某2001年1月9日起至二审结案之日即2003年5月26日共867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略).83元。
综上,原审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那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西藏那曲地区计划委员会向上诉人拉萨市设计院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略).00元;
三、被上诉人西藏那曲地区计划委员会向上诉人拉萨市设计院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略).83元。
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00元,合计(略).00元,由被上诉人那曲计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桂英
代理审判员索娜吉
代理审判员次某仁增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