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傅聿文、卫立民,上海市希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祝某,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10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市广益(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李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月14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绮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傅聿文,被告人祝某、李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MT3酒吧因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遂打电话给被告人祝某,祝某即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叶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在被害人张某某离开酒吧途中将其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钮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祝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要求判令三名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279.97元、交通费305.7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336元、(略)代理费3,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
三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愿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X路X号甲MT3酒吧内,因隙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祝某,称其遭人欺负,要求祝某帮忙,祝某即纠集了被告人李某、叶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乘出租车赶往MT3酒吧。途中,被告人王某甲又通知被告人祝某等人被害人张某某已离开MT3酒吧,而王某乘出租车尾随在张的出租车后,为祝某等人指路。凌晨4时许,当被害人张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停靠在本市X路X号附近、并在车内等候他人时,被告人王某甲、祝某乘坐的出租车也先后到达,经王某甲指认,被告人祝某、李某、叶某持刀劈砍张某某,并在张下车后追打数十米,直至将张砍倒在地。随后,被告人祝某、李某、叶某等人乘坐王某甲的出租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他人锐器砍伤,致头部、右肩部及双下肢等处皮肤软组织创伴右胫神经不完全损伤、右胫骨内侧平台及右内踝骨折等,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前期症状及体症,该伤情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遭上述被告人的侵害,共化医疗费7,279.97元、交通费305.70元、鉴定费1,800元。经鉴定,被害人的上述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可予治疗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暂住本市X村X号X室至今已有二年。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交付了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钮某某、陈某某、王某乙人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上海市徐汇区X街X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李某、王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祝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可予支持;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计9,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故可支持3个月误工费计7,392.25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人承担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故要求赔偿(略)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交付了部分赔偿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祝某、李某、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221.67元。
被告人王某甲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时计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