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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5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2005)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受王某新(已判刑)、罗玉林(另案处理)邀约,窜至松藻煤矿电缆车间,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得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电缆线251米后逃离现场。2005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在原审法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捉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法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余勇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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