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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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甲、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系朱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朱某甲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分社修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4日,月利率为8.4‰,并按季计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息,被告朱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X路二段交汇处商业用房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于2007年1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眉房抵登[2007]字第X号)。原告按约向被告朱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偿还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资金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及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朱某甲与原告信用联社下属分社修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第X-X-X号),约定: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4日,月利率为8.4‰,并按季计息,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息,被告朱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X路X路二段交汇处商业用房的房产(房产证号M-x、丘地号X-X-X)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眉房抵登[2007]字第X号)。原告于2007年2月8日向被告朱某甲发放了x元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偿还利息。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眉山监管分局眉银监复[2007]X号文件批复,修文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信用联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甲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甲逾期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8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09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二、被告朱某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某乙的抵押房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世春

审判员周明光

审判员邓丽萍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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