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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该单位社会事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村主任。

上诉人吴××因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于2008年7月11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委会按征地协议规定为本人安排工作,并补交自招工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管委会从2008年元月1日起按照漯河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本人发放生活费。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黄××、马××、××村委会主任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5日,××区管委会(现更名管委会)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管委会安排××村委会的劳动力,第六条约定从招工之日起五个月内未安排工作的,从第六个月起管委会向被招工人员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40元,2002年9月,××村委会作为原告,吴××作为第三人对管委会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排工作就业,发放生活费,法院作出(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委会支付吴××1997年3月至2002年12月的生活费2800元(40元/月),驳回其它诉讼请求。2004年,再次以以上为主体提起诉讼,要求管委会从2003年1月起至安排吴××工作之日止生活费每月按260元发放。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安排工作问题生效判决已作处理,要求增加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从而作出(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管委会支付吴××每月生活费40元,自2003年1月起至安排就业之日止,驳回了其它诉讼请求。管委会提起上诉,2005年5月3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管委会上诉理由即履行了工作安排义务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判决,即(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管委会支付生活费至安排就业之日止,而管委会未安排原告就业的事实也已经漯河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原告再次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吴××不服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2、二被上诉人应参照漯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区每人每月160元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费。首先,二被上诉人××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被上诉人管委会没有按协议为上诉人安置工作,被上诉人应按1992年8月份所签的征地协议第6条规定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而现今物价消费水平大幅上升,每月40元生活费根本不能维持一个人的生活所需,且漯河市民政局的证明已证实现今我市的生活标准保障为每人每月160元;3、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或提高生活费标准不属一案二审,因为在源汇区法院所作出的(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上诉人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处于第三人地位,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裁定。

管委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村委会辩称,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管委会与××村委会于1992年8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为根据,为上诉人安置工作,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最低生活标准发放生活费,但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已经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3)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四份判决书实体判决处理,且上述判决也早已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上述的四份判决书中,上诉人吴××虽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但所诉争和解决的问题与上诉人的本次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且当时上诉人也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以“当时诉讼不是原告,只是第三人”为由重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法律规定中的“当事人”不仅指“原告”、“被告”,也应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故上诉人吴××对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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