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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高民终字第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富华大厦D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郝东亮,北京市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主楼七层X室。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所(略)—301。

上诉人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叶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华支行)、原审被告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叶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东亮、被上诉人建行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安华支行在原审诉称:2007年1月18日,建行安华支行与XX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建行安华支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7月1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0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9.0675‰,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若XX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建行安华支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向XX公司收取违约金。同日,建行安华支行与国叶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行安华支行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合同已到期,XX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国叶世纪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安华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59万元;2、XX公司支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08年6月20日,利息为x.53元);3、XX公司向建行安华支行支付违约金x.44元;4、国叶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XX公司、国叶世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X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XX公司对建行安华支行所诉借款日期、期限、利率、金额等事实无异议。但XX公司自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4月30日,已归还贷款本金741万元(到期日为2007年7月18日),支付利息x.44元。2、XX公司对建行安华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无异议。但XX公司违约并非故意,而是贸易失误受骗。2007年2月,XX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天津中冶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台湾汉泰钢铁厂做钢材贸易。故于2007年2月5日同唐山市开平区银河钢铁厂(以下简称唐山银河钢铁厂)签订钢坯购买合同并支付100万元定金,2007年3月19日,又向唐山银河钢铁厂支付2000万元承兑汇票,但唐山银河钢铁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履行交货义务。2007年4月30日,XX公司与天津中冶五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同向唐山银河钢铁厂催促发货,发现该厂利用合同诈骗购货款。XX公司当日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2007年5月29日签发受理回执单,并于7月27日签发立案侦查告知书,该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立案侦查,唐山银河钢铁厂法定代表人李敬军涉嫌合同诈骗XX公司购货款一案已正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3、XX公司主观愿望尽快全额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已偿还约1000万元本息。但鉴于诈骗案件尚在刑事审理中,受骗钱款尚未追回,希望建行安华支行宽限一定时间。同时,赦免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4、XX公司希望国叶世纪公司先履行担保责任,代XX公司偿还部分贷款,XX公司一旦筹措到资金,全额归还。

国叶世纪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2007年1月中旬,XX公司董事长徐X与国叶世纪公司商议,由国叶世纪公司为XX公司向建行安华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XX公司承诺向国叶世纪公司支付担保保证金和提供全额反担保。2007年1月18日,XX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万元。同日,国叶世纪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07年1月22日,XX公司向国叶世纪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2007年2月5日前将700万元划至国叶世纪公司帐户,作为其归还银行贷款的担保保证金。但XX公司取得贷款后,并未向国叶世纪公司支付担保保证金,亦未提供任何反担保。国叶世纪公司多次催促,XX公司拒不履行承诺。2、国叶世纪公司为XX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XX公司的企业性质,XX公司一直在网络上宣称是国资委监管的国有特大型企业,徐X也多次称XX公司是特大型的国有企业,发生XX公司拒绝履行相关反担保义务后,国叶世纪公司查询得知,XX公司并不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特大型企业,而是一般性的公司。XX公司向建行安华支行贷款,建行安华支行应该对XX公司进行审核,既然建行安华支行同意放贷,说明XX公司完全具备还贷能力,在此基础上,国叶世纪公司才为XX公司提供担保。XX公司向国叶世纪公司及建行安华支行提供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是否具有真实性很值得怀疑,XX公司并未按贷款用途使用贷款。3、XX公司以虚假宣传骗取国叶世纪公司信任,并且提供虚假承诺,存在明显重大的欺诈行为,国叶世纪公司之所以与放贷银行签署担保合同,最关键的必要前提是XX公司属于国资委监管的特大型企业,并且有通过贷款行的贷前审核、确认行为在先,即国叶世纪公司由于对贷款行及其审核行为的信任,才与贷款行签署《保证合同》。因此,国叶世纪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当属重大误解,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叶世纪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保证合同》。XX公司已经取得贷款行提供的贷款,其承诺向国叶世纪公司支付的担保保证金,应当足额支付。为维护国叶世纪公司的正当权益,国叶世纪公司不得不聘请专业机构为国叶世纪公司维权,并且支付相关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叶世纪公司恳请法院:查实XX公司申贷的真实过程,查清事实真相,撤销国叶世纪公司与贷款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判决XX公司向国叶世纪公司支付700万元担保保证金;赔偿国叶世纪公司因此受到的全部实际损失,包括:差旅费10万元、咨询费20万元、律师费40万元,共计7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18日,XX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建行安华支行向XX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4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息9.0675‰;按月结息;XX公司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建行安华支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向XX公司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XX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同日,国叶世纪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国叶世纪公司为XX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07年1月19日,建行安华支行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偿还建行安华支行借款本金741万元及利息x.44元,截至2008年6月20日,XX公司尚欠建行安华支行借款本金2259万元、利息x.53元。此后,XX公司未偿还过任何款项。国叶世纪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国叶世纪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安华支行依约履行了向XX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其依法有权向XX公司主张债权。XX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向建行安华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行安华支行要求XX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建行安华支行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x.44元未超过贷款本金的1‰,故对建行安华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国叶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XX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行安华支行要求国叶世纪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国叶世纪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XX公司进行追偿。国叶世纪公司关于XX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国叶世纪公司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因国叶世纪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安华支行借款本金2259万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共计x.53元,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0675‰计算未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按月结息、计收复利);2、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建行安华支行支付违约金x.44元;3、国叶世纪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叶世纪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XX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叶世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国叶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XX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国叶世纪公司进行担保的抗辩理由,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国叶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充分证明XX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刑事侦查结果,以避免民事和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矛盾。国叶世纪公司向建行安华支行担保的是XX公司贸易项下的借款,但XX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贸易的事实,是XX公司的徐X伙同建行安华支行工作人员假借买卖合同骗取国叶世纪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国叶世纪公司要求买卖合同当事人出庭,证明徐X假借XX公司名义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诈骗3000万元贷款的事实。XX公司通过多次股权变更注册资金达2亿多元,总资产数十亿元,但XX公司多年没有经营收入,凭此财务状况不能通过银行审核,据此,XX公司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诈骗银行贷款。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中止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建行安华支行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国叶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建行安华支行不予认可;建行安华支行发放贷款时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国叶世纪公司所述XX公司的情况均是虚假的,国叶世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叶世纪公司所述矛盾,既不认可其担保行为,又主张XX公司应足额给付其担保保证金;国叶世纪公司称XX公司不准备履行义务错误,XX公司已偿还贷款700多万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XX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国叶世纪公司与建行安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正确。建行安华支行依约履行了向XX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建行安华支行有权向XX公司主张债权。XX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定向建行安华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叶世纪公司作为保证人在XX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叶世纪公司上诉称本案因XX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撤销原审判决,中止审理,但国叶世纪公司目前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国叶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XX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五万九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国叶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泽泓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夏林林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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