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7月1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3日19时许,被害人董AA因宅基地纠纷与董BB发生争执和撕拽。被告人董某某持串条将董AA头部打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并致被告人董某某及其父亲董BB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19时许,方城县X镇X村民董AA到本村村民董BB经营的诊所,因宅基地纠纷与董BB发生争执和撕拽。董BB的儿子被告人董某某持串条将董AA头部打伤,被害人董AA将被告人董某某和董BB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董AA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法庭调解,被告人董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AA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董XX、蔡XX、王XX、陈XX、张XX、郭XX、尚XX、王XX、张XX证言证实,有病例资料、伤情鉴定、调解书、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互有伤情,被告人能够悔罪,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曹方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