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四川洪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缺席)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2010年4月20日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5月、6月期间,被告黄某乙以出了车祸向别人赔款、支付医疗费、买车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5月5日借款8000元,2009年5月8日借款x元,2009年5月22日借款2000元,2009年6月21日借款x元,2009年6月30日借款x元,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0年3月24日原告孟某某具状本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1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分别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1日出具借条三张,分别借款8000元、x元、x元,原告孟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某乙汇款2000元、x元。五笔款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某某提出撤回对两笔汇款的起诉,变更诉讼标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1日的借条原件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21日向原告孟某某借款8000元、x元、x元,借款共计x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09年年底前、2010年1月1日,但被告黄某乙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且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熊云
代理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岳自浩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