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43岁。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30日,双方生下一女孩,取名孙XX。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小孩孙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从2009年4月30日以来,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被告原本有家庭,但在外又找个情妇,由于被告的妻子及情妇都不接受小孩,从物质感情上给被告设置障碍。为了避免给小孩造成伤害,使其健康的成长,特诉请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孙某某辩称,答辩人一直尽心的照顾和抚养孩子,已经完全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从女儿的生活方面来说,女儿跟随答辩人生活为宜。答辩人不仅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也有稳定的住处。而被答辩人则不具备这条件,答辩人自愿一人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让被答辩人出抚养费,答辩人也同意被答辩人探视孩子。答辩人不存在作风不正的问题,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侮辱答辩人人格的法律责任。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婚姻登记。2007年4月30日,双方生下一女孩,取名孙XX。随后,孩子随被告孙某某生活。2008年4月28日,原告汪某某为孙XX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办理了相应的保险。2010年8月份,金童子幼儿园先后两次出证:孙XX在该幼儿园周托生活,周六、周日由其父亲接管。孙XX父亲经常来园看望幼儿。母亲来园看孙XX时,幼儿园提供方便等。
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其中对双方出资购买漯河市X路佳和小区的三楼住房进行了相应的约定:房屋产权及屋内设施归被告孙某某所有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幼儿园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被告原本有家庭,与原告同居后又生下一女孩孙XX。原告汪某某无其他子女,而被告孙某某有其他子女。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孙XX该女孩年仅3岁多,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有母亲原告汪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儿孙XX由原告汪某某抚养;至非婚生女儿孙XX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