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州宾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魁,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言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汇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中州宾馆(以下简称中州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州宾馆委托代理人栗魁、许镇江,旅游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月6日,河南省瑞莱星公司(以下简称瑞莱星公司)向河南中州国际集团(以下简称中州集团)出具“中州国际集团欠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河南国际饭店集团在1998年—2000年期间,国际饭店董事长张锋既任国际饭店法人代表又任瑞莱星公司法人代表,为了国际饭店的正常经营,向省瑞莱星公司拆借资金用于国际饭店的经营及垫付部分工程款。中州国际集团成立后,已陆续归还我公司部分欠款,截止目前,贵公司仍欠我公司x元(贵公司账面仅显示欠款x元),经双方财务核对,发现贵单位有以下几笔欠款共计x元未入账:一、2000年6月,省瑞莱星公司代雅高国际饭店支付霓虹灯工程款x元(见附件一);二、2000年7—9月,国际饭店俱乐部在国际饭店集团全权管理经营(李建军负责)期间,向我公司借款5笔共计x元,用于支付蒸汽费、电费、工资等(见附件二)。以上欠款,望贵单位能及时核实归还”。附件一为加盖有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瑞莱星公司x元,系代付霓虹灯工程款,2001年6月19日”。附件二为加盖有河南国际饭店国际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5份,合计款x元,分别载明:“今收到河南省瑞莱星公司代付蒸汽费x元,2000年7月21日”、“今收到河南省文化旅行社现金x元,用于支付电费,2000年6月29日”、“今收到河南省瑞莱星公司款x元,交电费,2000年8月9日”、“今收到瑞莱星公司现金x元,2000年9月15日”、“今收到瑞莱星公司现金x元,2000年9月19日”,张锋分别在上述5份收据上签字同意。其中在2000年6月29日、2000年8月9日收据上张锋签字为“同意垫支俱乐部电费”。二、2007年9月6日,中州国际集团向瑞莱星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通过对集团以前年度会计年度的查询,我们得出结论:截止07年8月31日,河南省中州宾馆共计应收贵公司x元,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计应付贵公司x元,由于河南省中州宾馆与河南雅高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同属于中州国际集团,因此,目前集团共计应付贵公司x元。对贵公司提供说明的回复:1、贵公司确认对雅高国际应收霓虹灯工程款x元,由于我单位无此笔负债的原始单据,因此需要你方提供代付此工程款付款单据及工程发票。2、国际俱乐部作为承包方,其经营活动是独立的,相关债务与我单位无关,请贵公司对其应收款项直接向国际俱乐部相关人员催要。因此,如贵公司能提供第一笔款项的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付款单据及相关发票,我集团将予以确认,确认后我单位对贵公司应付金额为x元”。2007年9月21日,中州宾馆给付旅游产业公司款x元。三、雅高公司成立于1993年,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州宾馆系其股东之一。俱乐部系河南国际饭店于2000年申请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1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河南国际饭店与中州宾馆进行重组,河南国际饭店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中州宾馆。2001年11月,以中州宾馆为母公司,成立了中州集团,并领取了企业集团登记证。瑞莱星公司成立于1998年,河南省文化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系瑞莱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5年,经有关部门批准,瑞莱星公司进行改制,旅行社在瑞莱星公司改制时资产、人员整体并入参与改制,改制后瑞莱星公司名称变更为旅游产业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俱乐部从瑞莱星公司、旅行社借款共计x元用于经营支出,有俱乐部出具的收据为凭,应予确认,该款俱乐部应予清偿,由于俱乐部系河南国际饭店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河南国际饭店承担。河南国际饭店与中州宾馆进行重组,河南国际饭店国有资产整体划拨给中州宾馆,河南国际饭店所欠上述债务应由中州宾馆承担。因旅行社在瑞莱星公司进行改制时资产、人员整体并入参与改制,改制后名称变更为旅游产业公司,故瑞莱星公司、旅行社的上述债权应由旅游产业公司承受,该款中州宾馆应予清偿,并应自旅游产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赔偿旅游产业公司该款的利息损失。对于旅游产业公司请求的代付霓虹灯工程款x元,因该款系雅高公司所收,旅游产业公司向中州宾馆主张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州宾馆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限中州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款x元并赔偿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中原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旅游产业公司负担1351元,中州宾馆负担5390元。
中州宾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中州宾馆与旅游产业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借款关系,旅游产业公司起诉中州宾馆没有合法依据。旅游产业公司系借款给河南国际饭店,而河南国际饭店系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债权债务应由河南国际饭店予以承担。虽然河南国际饭店与中州宾馆进行重组组建河南中州国际集团,但该集团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亦应由河南国际饭店承担,而不应由中州宾馆承担。2、超过诉讼时效。旅游产业公司所出具的凭证时间均是2000年,而其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8年,且其并没有在此期间催要过借款的相应的证据,因此旅游产业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已偿付了部分债务,旅游产业公司的请求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在旅游产业公司提起诉讼之前,中州集团已对此债务进行了部分履行,实际的债务数额已远远低于旅游产业公司所主张的数额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旅游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旅游产业公司辩称:一、中州宾馆第一条上诉意见与第三条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中州宾馆第一条上诉理由认为我公司系借款给河南国际饭店,而国际饭店系独立法人,该债务应由河南国际饭店承担,而不能由中州宾馆承担。其第三条上诉理由认为,在我公司起诉前,中州集团已对此债务进行了部分履行,而其提供的据以证明已经履行的证据主要为瑞莱星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所以中州宾馆所说履行应主要指中州宾馆偿还我公司债务。既然其在第一条上诉理由中认为该债务应由河南国际饭店偿还,不应由中州宾馆偿还,那么其为什么又在第三条上诉理由中认为中州宾馆已经部分偿还了该笔债务故,中州宾馆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二、中州宾馆第三条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调解意见自相矛盾。本案所涉及的29万某债权包括5笔:1、2000年6月29日旅行社所借8万某;2、2000年7月21日所借5万某;3、2000年8月9日所借6万某;4、2000年9月19日的5万某;5、2000年9月19日另外5万某。中州宾馆在一审中对该五笔借款的质证意见分别为:1、从旅行社所借8万某与我公司无关;2、2000年7月21日所借5万某无原件不予质证;3、2000年8月9日6万某系俱乐部收到的借款,与中州宾馆没有关系;4、2000年9月19日两笔合计10万某的款项系我公司应当支付给俱乐部的款,而不是俱乐部从我公司处所借款项。其在一审中的调解意见为:雅高公司所借的x元如果我公司向其提供发票的话,中州宾馆可以还,其他债务中州宾馆不承担。中州宾馆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为:雅高公司、俱乐部都有营业执照,列中州宾馆为被告主体错误,我公司起诉的36.27万某不符合事实。所以,中州宾馆在一审中的主要意见就是:本案所涉及的29万某债务系俱乐部的债务,与中州宾馆没有关系,不应由中州宾馆偿还。而其第三条上诉理由却认为中州宾馆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这与其一审意见相互矛盾。还款的前提肯定是先认可债务,确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后才能去偿还,而中州宾馆根本就不认可本案所涉及的29万某的债务,怎么可能去偿还呢三、中州宾馆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四、中州集团所欠我公司债务远远高于本案所涉及的x元。国际饭店、俱乐部、雅高公司、索菲特国际饭店与原瑞莱星公司、旅行社曾经同属省旅游局,并且国际饭店和原瑞莱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张峰。正是由于这种关联关系,在国际饭店、俱乐部、雅高公司和索菲特饭店经营出现困难时,才能从原瑞来星公司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工程款、家具款、发放工资,支付蒸汽费、电费等等高达数百万某。只是我公司起诉时,已经将对方已经偿还的债务予以扣除。本案所涉及的29万某中州宾馆一直不予认可,更没有也不可能偿还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俱乐部从瑞莱星公司、旅行社借款x元用于经营支出,有欠款凭据为证。原审认定当事人诉讼主体的变动及由中州宾馆承担本案债务正确。中州宾馆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元,由中州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