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18时20分,在镇王某新野县X镇X路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x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人冯任鹏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冯任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任鹏的监护人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辩护认为,冯任鹏的监护人严重失职,冯任鹏在车行道内停留,在我方车辆临近时突然折返,这些行为是造成这场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8时20分许,在镇王某新野县X镇X路处,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x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人冯任鹏发生碰撞、碾轧,致使冯任鹏当场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任鹏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汽车后于2010年2月1日投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支公司,死亡赔偿限额x元。
附带诉讼原告人姜大菊及其丈夫冯德刚(已死亡)长期在枣阳市居住、打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姜大菊经济损失x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与姜大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姜大菊各项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的x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大菊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证人江××、徐××、赵××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x轻型自卸货车与步行人冯任鹏发生碰撞、碾轧,造成冯任鹏当场死亡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冯任鹏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证实鄂x轻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
7、书证,以证实姜大菊与其丈夫冯德刚(已死亡)在枣阳市居住打工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冯任鹏的出生时间。
10、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支公司的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该事故的发生确有责任,但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肇事,致使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