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甲、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甲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某某的起诉。罗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受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案件。理由为:张某甲与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东辉批发部共同向罗某某借款5万元,张某丙对此提供担保,纯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完全是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张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行为,不影响罗某某向提起民事诉讼,一是张某甲的案件尚未宣判,二是罗某某并未举报张某甲对罗某某进行非法吸收存款,三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类犯罪案件涉及到的受害人只能刑事诉讼,不能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某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张某甲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不属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罗某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