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智慧,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李某丙之父),即本案第二被告。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智慧,被告李某丁(同时作为被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周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本人系汝南县X镇新集小学校(以下简称新集小学)二年级学生。2008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原告正在教室内学习,坐在原告前排座位上的被告李某丙玩耍时,用手将短竹签弯成弓形,松手后竹签飞出将原告眼睛扎伤。原告被人先后送往汝南县X镇X村卫生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于当日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复诊十几次,去北京市同仁医院复诊四次。经多次手术及药物治疗,原告视力不能恢复,经法医临床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检查期间,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四万余元,被告李某丁在此期间仅支付x元,下余费用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支付。嗣后,新集小学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眼睛伤残致使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医疗费x.47元,护理费10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交通费7362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540元、营养费6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87元中的80%,即x.14元,扣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已支付的x元,下余为x.14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1)被告李某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眼睛受伤与被告李某丙没有因果关系;即便认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李某丙所为,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也不应该承担80%的责任,新集小学应承担40%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本被告只应承担30%的责任;(3)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不实,应以本被告质证认可的为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及被告李某丙系汝南县X镇新集小学校(以下简称新集小学)二年级同班的学生。2008年9月11日14时50分左右,班主任正在教室内收学生的保险金,被告李某丙在教室内玩竹签时不慎将原告吴某甲的眼睛扎伤。班主任得知原告吴某甲眼睛不舒服后,并没有及时送往就诊,而是让语文老师继续上课。语文老师发现原告右眼睛出现白点后,让学生喊班主任,班主任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遂通知了学校领导及学生家长。班主任带吴某甲到村卫生所检查。当日,原告吴某甲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x.31元,2008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①右眼球破裂伤、眼内容物脱出;②右眼眼内炎;③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出院医嘱:①继续院外点眼、服药;②定期复查;③不适随诊;④3个月后取硅油术(做二次手术)。2008年11月24日,原告第二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二级护理,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879.44元,2008年12月3日出院,诊断为:①右眼角膜溃疡;②右眼硅油填充眼;③右眼无晶体眼。出院医嘱:①继续用药;②2周后门诊复查;③不适随诊。2009年2月4日,原告第三次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二级护理,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9667.77元,2009年2月16日出院,诊断为:①右眼硅油眼;②右眼继发性青光眼;③右眼无晶体眼;④右眼角膜白斑。出院医嘱:①继续用药;②二周后门诊复查;③不适随诊。
原告吴某甲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次治疗后,又多次到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复诊,共支付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计2003.59元,住宿费1000元;从汝南县X镇至汝南县城,每人单程客车票价为8元,从汝南县城至驻马店市,每人单程客车票价为7元,从汝南县城至郑州,每人单程客车票价为50元(儿童随同大人不收费),原告吴某甲复诊期间共计支付交通费3645元。
原告吴某甲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鉴定。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的右眼睛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40元。
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丁支付医疗费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与新集小学另行自愿达成协议:汝南县X镇新集小学校赔偿原告吴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含后续治疗费),扣除汝南县X镇新集小学校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新集小学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集小学出具的关于吴某甲眼睛受伤后了解情况的证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的证明书、住院证、病历、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据,汝南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以及相应复诊病历,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以其身体健康在新集小学校受到第一被告李某丙伤害为由请求赔偿,本案为健康权纠纷。第一被告李某丙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作为一名小学生,在受教育期间应当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其自身的年龄,对玩耍竹签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原告的右眼睛伤残,李某丙虽然不是故意所为,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吴某甲眼睛受伤这一后果,其侵害行为与原告吴某甲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一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伤害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负担原告各项伤害损失的70%。由于第一被告李某丙系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义务应由其监护人即第二被告李某丁承担。新集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承担着教育、管理、保护原告等未成年学生的职责,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鉴于新集小学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原告方另行达成一致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丁的其他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吴某甲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①、医疗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认定,即x.11元;②、护理费: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2.2元/天×39天=475.8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即10元/天×39天=390元;④、交通费:计款3645元;⑤、住宿费:根据本院确定的数额认定,即1000元;⑥、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住院地生活水平,按每天10元,计算39天,即10元/天×39天=390元;⑦、鉴定费:540元;⑧、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吴某甲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即:4454元/年×20年×40%=x元;⑨、精神抚慰金:吴某甲年纪幼小,眼睛就遭受损害,且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精神应得到安抚,本院酌定x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①—⑧项共计款x.91元。第二被告李某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94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款x.94元。扣除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已支付款x元,下余款x.94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本院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吴某甲经济损失x.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峥
审判员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张运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邢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