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8月22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冯某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但自双方离婚至今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不支付抚养费。现女儿一天天长大,随被告生活明显不合适,并且女儿也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此,依据《婚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变更女儿冯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系事实,不同意婚生女冯某雯变更给原告抚养,仍按法院调解书所确定的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不让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婚生女冯某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后被抚养人冯某雯一直随被告生活。2008年9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放弃对婚生女冯某雯的抚养权,原告也同意冯某雯变更为其抚养,后被告反悔。庭审中冯某雯要求随原告生活。为此,原、被告为冯某雯的抚养权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冯某雯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双方对其都有抚养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冯某雯的抚养权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原告自愿放弃对冯某雯的抚养权,被告负担了全部抚养费,且冯某雯随被告生活多年,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不适合抚养冯某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同意变更对冯某雯抚养权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