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定Ny,北京市凯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7日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以(2010)安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5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定Ny、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任张庄村村支书、村办企业永兴化工厂负责人之便利,指使原永兴化工厂会计王某某开具了永兴化工厂欠刘某某x.15元的条子,之后,刘某某凭此条从张庄村小账会计王某处取走现金x.15元,而实际永兴化工厂欠其x.55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侵占集体资金x.6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
1993年12月份和199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任张庄村村支书、永兴化工厂负责人之便利,共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郭某甲现金2万元,将永兴化工厂的基建工程交由郭某甲承包,并积极向郭某甲拨付工程款。1995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张庄村支书、原村办企业旧货市场负责人之便利,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郭某甲现金2万元,将旧货市场基建工程交由郭某甲承建。1999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张庄村支书、旧货市场负责人之便利,收受张庄村建筑队负责人郭某甲现金2万元,将旧货市场基建工程交由郭某乙承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指控其职务侵占的x.60元其用于村办企业油脂化工厂,其未收受郭某甲、郭某乙的现金,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朱定Ny认为,刘某某从张庄村将款取走,并未用于其个人或家庭消费,而是用于其它村办企业的经营,刘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来源不合法,刘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辩护人郑某某认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占集体资金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矛盾,受贿证据一对一,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任张庄村村支书、村办企业永兴化工厂负责人之便利,指使原永兴化工厂会计王某某开具了永兴化工厂欠刘某某x.15元的条子,之后,刘某某凭此条从张庄村小账会计王某处取走现金x.15元,而实际永兴化工厂欠其x.55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侵占集体资金x.60元。案发后,赃款x.60元已退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汤阴县永兴化工厂开业时其进行了垫资,2000年下半年,其让原永兴化工厂会计王某某出具了一张x.15元的欠款条,将该欠款转入张庄村村委会,后其从张庄村王某处取走了该笔现金。其共侵占了集体资金x.60元,用于自己个人开支了。
2、证人原永兴化工厂会计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离开永兴化工厂后三、四年,刘某某找到其,让其给他出具了一份化工厂欠刘某某x.15元的手续,并将此条转入村委会。
3、证人原永兴化工厂会计陈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其移交时永兴化工厂欠刘某某款项余额为x.15元,其任会计间结算后欠刘某某款项应为x.55元。
4、证人原张庄村房管员(管理房产现金)王某证实,刘某某从其处取走现金x.15元,后其在村委会的账目上注明该笔款。
5、永兴化工厂资产负债表、财务移交表、张庄村委会现金账目、王某某出具的永兴化工厂欠刘某某的欠款条。
6、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安相专审字[2009]X号审计报告书证实,截止2006年底,汤阴县永兴化工厂账目中刘某某的来往账项贷方余额为31,333.55元。
7、永兴化工厂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永兴化工厂是张庄村办企业、刘某某任永兴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汤阴县人大证明,证实刘某某系汤阴县第十三届人大代表;中共汤阴县X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某1990年6月-2002年6月任城关镇X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6月至2009年11月23日任城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8、汤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汤人常办[2009]X号文件《关于许可汤阴县公安局对县十三届人大代表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复》、执纪执法机关案件材料移送登记表、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检查、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相佐证。
9、苗青租赁汤阴县永兴化工厂租赁合同一份、郭某甲承包张庄村建筑队承包合同一份、郭某甲、郭某乙分别诉张庄村村委会的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该证据,只证明了租赁、承包、债务关系的存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在汤阴县纪检委谈话记录和四份检查承认1993年12月、1994年12月分别收受郭某甲1万元,1995年12月份收受郭某甲2万元现金,1997或1998年底收受郭某乙2万元现金。被告人刘某某在汤阴县公安局的供述否认收受郭某甲、郭某乙的现金。
2、证人郭某甲在汤阴县公安局证言,1993年12月和1994年12月,其为感谢刘某某让其承接张庄村永兴化工厂的基建工程和顺利要回工程款分两次分别给了刘某某各1万元现金,共计2万元。1995年12月,其为感谢刘某某让其承接张庄村旧货市场的基建工程和顺利要回工程款给了刘某某2万元现金。后其承包到了永兴化工厂及旧货市场的基建工程。
3、证人郭某乙在汤阴县公安局证言,1999年下半年,为了将旧货市场二期工程承包到手,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后其承包到旧货市场二期工程,造价35万元左右。
4、汤阴县仁达旧货贸易中心企业法人工商档案及刘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5、汤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退赃证明,证明刘某某已退款6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收受郭某甲、郭某乙现金予以否认,在纪检委供认收受郭某甲、郭某乙现金的供述从程序上不能做为司法证据使用,公诉机关仅有行贿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从村委会取走该款未用于个人或家庭消费,而是用于其他村办企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职务侵占的赃款退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