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故与被害人周某在本市文峰区电子管厂家属楼X号楼西单元楼下发生打架,并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因故与被害人周某在本市文峰区电子管厂家属楼X号楼西单元楼下发生打架,并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左侧第4、5、6前肋骨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x元,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2月21日晚,因其母亲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其遂与周某发生打架并将周某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陈述的其因自行车存放问题和被告人宋某甲的母亲发生争吵,后宋某甲纠集几个年轻人将其打伤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宋某乙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及几个年轻人将周某打伤的事实能相印证。被害人周某的伤情鉴定、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