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户(略),送达确认地(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甲,男,住(略)。
被告钮某,男,户(略),送达确认地(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自法院2009年7月30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关系未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依法裁决,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钮某辩称,自法院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夫妻仍分居是事实,但原告将手机号码换掉,且经常迁移住所,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正常沟通和交往。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希望原告以女儿及家庭利益为重,要求夫妻重归于好而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婚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钮某某,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2009年1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同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未获准许至今,原告在外打工未回。2010年9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仍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后,原告离家出走使夫妻分居至今。现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坚持夫妻感情未破裂、要求和好,原告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相互多作交流与沟通来消除彼此的隔阂,夫妻重归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