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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二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5年9月1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06年5月1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其有盗窃犯罪未被判决,于2008年10月20日被押解回舞阳县看守所羁押。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辛××伙同华(身份不详)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到河南省叶县X乡××村村民王××家挖洞入室,盗走王××家价值2500元的耕牛2头,后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舞阳县X乡X村民王顺(己判刑)。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辛××的供述、同案犯王顺的供述、受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辛××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辛××伙同华(身份不详)等人携带撬杠等工具到河南省叶县X乡××村村民王××家挖洞入室,盗走王××家价值2500元的耕牛2头,后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舞阳县X乡X村民王顺(己判刑)。

另查明,被告人辛××因抢劫、盗窃犯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其被逮捕归案后曾对该次犯罪事实作过如实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的供述,证明了其实施该起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作案经过;

2、同案犯王顺的供述,证明了其从被告人辛××处以1900元购买一大一小两头牛的事实;

3、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了其丢失一大一小两头牛的事实和丢牛的时间、地点;

4、证人×××的证言,证明其听说被害人王××丢失一大一小两头牛的事实和其所见王××家被挖洞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头牛的价值为2500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辛××因抢劫、盗窃犯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

8、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取他人价值2500元的耕牛两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曾因抢劫、盗窃犯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漏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期合并执行。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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