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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李××诉冒某甲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冒××。

委托代理人程鸿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程鸿玉,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冒某甲。

第三人冒某乙。

原告冒××、李××与被告冒某甲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李××的委托代理人程鸿玉律师,被告冒某甲、第三人冒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冒××、李××诉称,原告冒××是上海市X路×××弄×号×××室的房屋产权人,2004年9月原告李××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迁住上海市金家坊××号房屋,但被告嗣后未履行协议。要求被告迁出万安路房屋,迁住金家坊房屋居住。

被告冒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自己也曾在离婚后居住过一段时间金家坊,但自己心中有气,不愿搬出万安路房屋。

第三人冒某乙述称,愿意接受被告居住自己承租的上海市金家坊××号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冒××系原告李××与被告所生之子。2004年9月原告李××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商定,被告迁出原告冒××产权所有的上海市X路×××弄×号×××室房屋,居住妹妹冒某乙(即第三人)租赁的上海市金家坊××号房屋居住。但嗣后被告履行协议不力。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迁出。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自己的居住处所,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协议迁出原告冒××所有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冒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室,迁住第三人冒某乙租赁的上海市金家坊××号。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修耘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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