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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滥用职权、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00年至2007年在西平县X乡土地管理所工作,现为西平县国土资源局重渠国土资源所所长,住(略)。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滥用职权、贪污一案,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2000年至200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平县焦庄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收土地管理费、荒芜费、规划费等名义向农民收费x元,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二)贪污犯罪事实

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之便,以跨年度结转帐目少结转余额的方法,在2004年度结转2003年度现金余额时少结转9000元并据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任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帐表等书证及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从事土地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伙同他人以收取土地荒芜费名义,向农民乱收费共计x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结转公款的方法贪污公款9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还所贪污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刘某某辩称:①2000年以来其所在土管所收取的费用,是根据乡党委、政府安排的创收任某,并在时任某长的具体安排下进行的,是被动服从领导,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2005年12月以后,其担任某长后收取了5万余元费用,且全部上交乡财政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②其贪污9000元,数额较小且已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原判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西平县X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并不具备收取涉案相关费用的职能。经被告人刘某某审核确认的《焦庄乡土管所土地管理费收入情况表》等书证,证明了该所自2000年至2006年乱收费数额总计达x元。刘某某主观上明知国家禁止,而与该土管所其他人员以工作名义向群众收取费用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有明确的供述,其他工作人员丁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亦予以证实。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期间,与单位其他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明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向农民乱收费,数额巨大,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刘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贪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郝卓

审判员段桂东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兼)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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