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自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8月1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24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王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3日间,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结伙或伙同他人窜至湖南省炎陵县、耒阳市、永兴县、桂阳县、郴州市苏仙区、汝城县境内,大肆盗窃通信电缆等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3次,计价值x.9元,分得赃款x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计价值x元,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4次,计价值x元,分得赃款14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已判刑)、邓某某、“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湖南省炎陵县X乡X村袁某垄,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计价值2006元。
2、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邓某某、“矮子”等人窜至炎陵县X镇X村炎帝陵牌坊附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6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7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计价值2722元。
3、2005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邓某某、“矮子”等人窜至炎陵县X镇X村黄某坪,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4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260元。
4、2005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邓某某、“矮子”等人窜至炎陵县X乡X村袁某垄,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34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5、200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邓某某、“矮子”等人窜至炎陵县X镇X村石子坝组,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2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4110元。
6、2006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刘某飞(已判刑)、李某丁(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湖南省耒阳市太平水库,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27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9元。
7、2006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名理”(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略)复合乡X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50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8、2006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邱某某、邓某某、“矮子”等人窜至桂阳县X乡X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52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9、2006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邓某某等人窜至炎陵县X乡X村袁某垅,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670米、x.5型号通信电缆134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10、2006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黄某戊(已判刑)、李某丁等人窜至耒阳市X镇X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8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6元。
11、2006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邱某某、刘某飞、邓某某、“名理”等人窜郴州市苏仙区X镇石面坦,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49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6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12、2006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李某丁等人窜至耒阳市X镇X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22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4元。
13、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邱某某等人窜至耒阳市X镇X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65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14、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黄某戊等人窜至湖南省汝城县X乡山田铺,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35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8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15、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黄某戊、“名理”等人窜至炎陵县X乡X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75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19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x元。
16、2006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飞、邱某某、黄某戊、“名理”、“矮子”、邓某某等人窜至炎陵县X乡X村袁某垅,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20米、x.5型号通信电缆240米。随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携带赃物乘坐刘某飞驾驶的面包车返回郴州,途中被炎陵县公安局民警查获,邱某某、刘某飞、黄某戊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则趁机逃走了。上述被盗通信电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上述被盗通信电缆计价值x元。
17、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乙与陈学亮、刘某斌、何中意、陈晏湘、刘某文、李某、刘某庭(均另案处理)合谋盗窃郴资高等级公路旁郴州电业局电力新村工地存放的电线。当晚,由刘某斌约该工地工人打牌,分散工人注意力,被告人刘某乙等7人则趁机窜至该电力新村工地存放电线的仓库,用起子将仓库墙壁凿出一洞口,并从洞中潜入库内将电线从洞口盗走,并将赃物销赃给雷杳生。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刘某乙等8人采取同样方法再次窜至该电力新村工地同一仓库盗取电线。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两次共盗得“金杯”牌电线ZR-x型号70卷、ZR-x型号510卷、ZR-BV2.5mm2型号360卷。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分得赃款35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线计价值x元。
18、200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至下白水村路段(即云松加油站附近),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各分得赃款700元、3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027元。
19、200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湘南学院至下白水村X组路段,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0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500元、6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7541元。
20、2009年8月下旬的晚上,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两次窜至郴州市香山陵园至竹园村路段,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共计650米。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各分得赃款1200元、600元、800元。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5070元。
21、200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至塘溪乡X路段,盗得x.5型号通信电缆175米、x.5型号通信电缆50米、x.5型号通信电缆150米,并将赃物藏匿于被告人刘某丙在郴州市苏仙区王某岭仓库。案发后,上述被盗通信电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计价值x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协助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捕了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雷杳生(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亲属代其退赔经济损失x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出具的发案报告,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罗某林、晏批修、李某、伍明、侯将国、陈小春、朱和群、陈明华、胡己生、何应龙的陈述,4、证人袁某己、钟某庚、张某某、钟某辛、袁某壬、尹某某、黄某癸、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戊的证言,5、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书、苏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证明书、郴苏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书和郴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郴价认复字(2010)X号、X号价格复核结论书,6、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字(2006)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提取笔录、称重笔录,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0、退赔笔录及领条,11、材料价格表,12、辨认笔录及照片,13、证明、领用数量表、实物帐、增值税发票,14、同案犯黄某戊、刘某飞、邱某某、蒋善辉的供述,15、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8)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看守所郴看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6、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06)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7、说明、证明,1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19、被告人刘某丙、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3次,计价值x.9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丙参与共同盗窃作案5次,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4次,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关于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刘某丙的辩护人罗某某辩称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在每次盗窃犯罪过程中均显得积极、主动,应是主犯,故其辩护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四、限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耒阳分公司x.9元、永兴分公司x元、桂阳分公司x元、郴州郊区分公司x元、汝城分公司x元和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五、限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郴州郊区分公司经济损失7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