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理事长。
被告赵某某,男,51岁,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事处赵
塘村。
原告孟州市金玉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购买淀粉乳,下欠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2010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0年2月X号,赵某村赵某某共欠金玉米公司货款x元,保证在2010年4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仍未按照还款期限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欠款x元整并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证明1份。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诉称的内容。
本院认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为9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