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赵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勇锋,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反某原告),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和2010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则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某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每当争吵后,被告就回其父母家长住不回,彼此间的积怨逐日增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不仅执意离家分居,而且于2009年9月乘原告未在家之机,擅自将家中的家具、电器等几乎所有的物品都转移到了其父母的商品房内,使夫妻感情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林归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归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占有过原告的任何婚前财产,也不知道原告有何婚前财产。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有长期的家庭暴力。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遗弃婚生子赵某林,在分配财产中应少分或不分。
被告反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两人争吵不断,原告时常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使被告深受熬煎。2009年5月初,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为了保护自己和幼子的生命安全只得报警。家暴(略)理后的当晚被告便携带儿子投奔到父母的住(略),至今仍借住在(略)。17个月以来,原告遗弃新生子,对幼子的冷暖病痛成长不管不问,使得2岁多的孩子不认识自己的父亲。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刘某某直接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赵某某赔偿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赵某某负担。
原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也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带着孩子回其父母家居住期间,原告曾多次去看望,但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拒绝,在此期间,原告曾直接或通过他人给孩子送物送钱,2010年7月25日还通过李玉梅给被告转交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8日婚生儿子赵某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5月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向110报警,称在家中遭到家庭暴力。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民警了解,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争执,刘某某称在争执过程中,赵某某用手指刘某某,并用手推刘某某身体,民警当场做了调解(略)理。(略)理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9月25日,原告赵某某向110报警,称室内物品被盗。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经询问赵某某,其称因闹离婚,物品可能被刘某某拿走。民警经与刘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称室内的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个等物品被其拿走。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后,2010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河南丹诺(略)事务所的一名(略)转交给被告刘某某孩子的生活费5000元。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区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经查该房是赵某刚在其原工作单位吉利区卫生防疫站购买,赵某刚是原告的亲叔叔。赵某刚第一次在2001年8月21日交集资款x元,第二次在2002年2月25日交集资款x元,卫生防疫站开出的收据上显示的均是赵某刚的名字,但实际的出资人原告称是其父母,被告称是原告的叔叔。该房购买后由原告赵某某居住。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前妻张晓利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显示“男女双方现居住房屋属男方叔叔所有,男女双方不分割房产”。2008年7月办房产证时,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某某”。关于显示为“赵某某”名字的原因,原告称是为了办单独的户口本,办单独的户口本必须有住所;被告称是从赵某刚手里买了该房屋,但同时认可没有给过赵某刚一点房款,也没有任何从赵某刚手里买房的手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有x元,由被告存于银行,但经调查,没有该笔存款,因此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数码摄像机一台、原告婚前财产窗帘四套、厨房用具、床垫及被褥等被被告拉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存放于康乐新村X号楼X室内的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电视、电脑、沙发、茶几、餐桌、厨具,原告称其中的空调、电视、电脑、沙发、餐桌系其婚前财产,在与前妻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中有记载属其所有,但因为离婚协议书中所列的上述物品没有标明品牌和型号,因此不能说明它们之间的一致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装修花费5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以致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故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赵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遗弃亲生子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不但没有遗弃行为,而且还给付孩子生活费,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婚生男孩赵某林由原告照料更为合适,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康乐新村X号楼X单元X号房的集资款在2002年已经交付完毕,2006年7月原告与其前妻离婚时离婚协议上还显示是原告叔叔的房屋,原告与其前妻不分割该房屋,2008年房屋登记时产权证的名字虽然是赵某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过赵某刚房款,因此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分割该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林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不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某每周可以探望孩子一次,时间为周六下午2时到周日上午11时,期间可以由刘某某带走,晚上随刘某某居住;
三、下列共同财产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放置于康乐新村X号楼X室内的奥克斯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厨具一套、床一张;
四、下列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已经拿走的柜机空调一台、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个;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