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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北陈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32岁,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陈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来在被告开办的塑料厂工作并被委托任厂长。1990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从墙上掉下来,当天被塑料厂的工作人员送至白马寺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左髋部骨折;左胳膊骨折。住院治疗2个月后出院,医疗费全部由厂内支付。出院后一直在厂内工作至1996年该厂转厂转产并承包他人,原告才停止工作。2006年下半年,原告的左髋部又发生疼痛,就到医院检查,经检查仍是原来的病症复发,原告只在门诊治疗了一下,可是,原告的左腿就是不能正常行走,直到2007年7月在又一次检查时,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才知道病情的严重性,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随后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出钱给原告治病,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北陈村委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部分属实,原告自受伤之日,到1996年企业改制,这期间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不应当支持。原告受伤时身为厂长为完成工作任务,在工作中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无异议。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洛阳正骨医院的病例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误工的时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过。

2、洛大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认可原告八级伤残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3、工商登记资料9页,证明吉利区永兴塑料厂(后变更为洛阳市吉利区永兴塑料制品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均为北陈村委,根据国家规定该企业2006年已经不存在。原告是在塑料厂上班期间受伤,因此,北陈村委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1990年8月26日,原告张某某在洛阳市吉利区永兴塑料厂工作时从墙上摔下来,当天被该厂的工作人员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白马寺院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科力氏骨折。1990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桡骨下段骨折。出院后原告在家休息,洛阳市吉利区永兴塑料厂照常给原告发放工资。半年之后原告继续回厂上班,直到2007年原告辞职。2007年12月17日原告张某某委托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工伤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对其进行检查,并根据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史、损伤当时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分级系列h)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评定其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洛阳市吉利区永兴塑料厂是被告北陈村委于1985年3月15日申请注册登记的集体企业,1997年8月19日申请变更为洛阳市吉利区永兴塑料制品厂,主管单位是被告村委。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企业工作,工作中人身受伤致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导致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要求的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由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5元,被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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