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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江、人民陪审员罗某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一面后,在父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2007年9月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3月到彭水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08年6月生下儿子罗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重则拳脚相加。婚后不到半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更是寻找外出打工借口在外租房另与人同居,长年不归家。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便过上长期分居生活。结婚几年以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家庭的一点点温暖,但是,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已;受了委屈,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儿子出生以来,生活及抚养照料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受。儿子与我的相关生活费用更是分文不给,期间回来更是反过来找我要钱,不给就打,并且还打小孩,左邻右舍无人不知,我孤儿寡母,生活都成问题,那来钱给他,根本谈不上夫妻情分。

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家庭安全,夫妻感情的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当时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判决不支持离婚,时隔又快一年,双方仍然无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长年在外杳无音信,更谈不上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早已失去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给原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27年1月止,按每月400元计算)。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一起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同年9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8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罗某某便于2008年9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便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然不相往来也互不联系,原告遂于2010年3月4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自被告罗某某外出务工后便一直跟随原告吕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罗某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也一直未照管子女罗某。原告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而对于自己的婚前嫁妆,则待查清后再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在结婚半年后,被告罗某某便因与原告吕某某关系不和而于2008年9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便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鉴于当时原、被告双方分开时间短,维持夫妻关系有利于子女抚养和家庭建设,遂以(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该次判决后双方仍未能珍惜这次机会,不积极寻求和好,组建好自己的家庭,而是继续不再联系,互不往来又逾一年之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某某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便一直跟随原告吕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罗某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也一直未照管子女罗某,故,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子女罗某应由原告吕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的请求,亦符合当地的客观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由原告吕某某抚养;

由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罗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0元,均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谭明礼

审判员罗某江

人民陪审员罗某英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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