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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略)事务所(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崔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婚生一子聂某鹏。2008年1月31日,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聂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周末可以探视或接走共度周末,但办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并没有如约探视到聂某鹏。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因为工作较忙等原因,并没将孩子带在身边抚养,而是寄养在被告大姐处,由其大姐代为抚养教育。原告认为,被告阻止原告与聂某鹏接触是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同时,孩子的成长教育是一项非常复杂、琐碎的事情,理应由孩子的生父或生母抚养教育,他人不能完全代替完成。如果孩子每年与生父或生母很少见面,学习教育不能保证,孩子将来的性格也可能受到影响。另外被告还患有疾病。原告综合孩子的成长、生活、教育等因素。请求:1、原、被告婚生一子聂某鹏由原告抚养;2、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婚生一子聂某鹏的抚养费。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没有按协议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2、原告不但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时行使探望权,反而于酒后深夜11点带领其叔叔等人到被告家要求看儿子,并将被告母亲殴打致轻伤,将被告父亲殴打致轻微伤。3、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双开”,失去稳定的工作及生活保障,且原告已再婚,现后妻两个子女随其生活。4、被告在汝南县公安局工作,是国家机关正式工作人员,有稳定收入。5、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及现在的妻子及原告母亲经常到被告处大吵大闹,且原告母亲在大街上、在孩子就读的汝南县直幼儿园门口等处多次对孩子大肆辱骂,不堪入耳,给孩子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承受了这个年龄段不该承受的痛苦,目前孩子生长环境适合其健康成长。6、原、被告离婚后,又于2008年8月27日在汝南县公证处作了一份公证,原告在公证书上声明,婚生儿子由崔某甲抚养,保证家里任何人不会以任何理由接触孩子,且被告可以决定孩子的姓氏,其坚决不干涉和阻挠,孩子由被告抚养若出现任何意外,聂某都无权干涉。综上,若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肯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且原告已在公证处公证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故原告如今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日婚生一子聂某鹏,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甲方: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8岁。乙方: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7岁。甲方与乙方经协商自愿离婚,其协议如下:一、…二、甲乙俩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归乙方抚养,甲方每月10日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甲方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周末有将孩子带回家中过夜的权利。三、离婚后甲乙双方不得相互纠缠。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人一份。甲方:聂某某乙方:崔某甲2008年1月31日”。2008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与其五叔聂某军等人酒后到崔某群(被告之父)家要求见儿子被拒绝,原告辱骂并殴伤被告父母。2008年8月27日,原告聂某某在汝南县公证处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我叫聂某某,我自愿放弃我与崔某甲所生儿子聂某鹏的姓氏权,我保证我们家任何人今后不会以任何理由接触孩子,我自愿放弃监护权、抚养权,若崔某甲改嫁,崔某甲可以决定孩子的姓氏,孩子交由崔某抚养后若出现任何意外,我们聂某无权干涉。声明人:聂某某2008年8月27日”。河南省汝南县公证处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2008)汝公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声明书声明人:聂某某,男,一九八零年一月九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汝南县X镇前马场X号附X号。关系人: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汝南县X镇前马场X号附X号。我与崔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我与崔某甲婚生儿子聂某鹏归崔某甲抚养,就离婚后聂某鹏的姓氏变动我郑重声明如下:无论崔某甲是否再婚,聂某鹏的姓氏变更都由崔某甲自己决定,我坚决不再干涉和阻挠。声明人:聂某某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同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2日,原告被汝南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之后,原告母亲多次去被告住处、单位、聂某鹏所在幼儿园纠缠、吵闹。2009年5月,聂某鹏随被告父母到郑州市被告的大姐崔某乙处生活,更名为崔某煈进入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幼儿园接受学龄前教育,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则于周末去郑州市看护。2008年9月至今,原告未向聂某鹏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告原为汝南县公安局民警,2009年8月18日、12月24日,原告分别受到党、政纪处理。2009年8月原告进入驻马店市永志印务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收入1500元。被告现在汝南县公安局工作,月工资收入153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一致协议,既约定婚生一子抚养问题,也对探望权作出约定,原告行使探望权本无可非议,但原告2008年8月23日深夜饮酒后对儿子聂某鹏进行探望,探望时间、方式均不妥,该探视行为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在遭到合理拒绝后,又采取辱骂殴打方式造成矛盾激化,过错较为明显,并因此受到刑事、党政纪处理,丧失了稳定的收入。尤其是在原告受到处理后,原告亲属采取一些不理智行为,直接影响了孩子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汝南县公安局110出警记录、电话记录、被告母亲日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出于为孩子营造一个宽松成长的环境考虑,才由被告父母带孩子寄居外地学习、生活的事实。河南医科大学幼儿园家园联系手册和互动手册显示,聂某鹏目前在德智体方面表现良好,生活和学习处于正常状态。原告2008年8月27日发表的声明显示其自愿放弃抚养权,并于同年9月至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即便原告现在反悔,但由于距今间隔时间较短,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出现应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诉称聂某鹏由被告大姐代为抚养教育,阻止其与聂某鹏接触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与事实不符,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称被告患有疾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为聂某鹏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聂某鹏的抚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黄某梅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桂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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