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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二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24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预谋抢劫。后携带砍刀一把由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张某丙、罗某某、张某乙寻找目标,当几被告人窜至南阳市X路卧龙大桥北头时,发现被害人张××、焦振江,张某甲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张某丙、罗某某、张某乙持刀对张××、焦振江实施抢劫,抢走摩托罗某W220型手机一部,后四人又窜至南阳医专附近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1、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供述:

2008年6月24日晚上,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我们四个商量之后,张某甲骑摩托车带着罗某某、张某乙我们三个到滨河路卧龙桥北头时,张某甲看到一个女的边走边打电话。于是,把摩托车停在路边,我和罗某某小黑走到那女的面前,我把刀从罗某某手里拿过来指着那男的。罗某某便从那女的手里夺过翻盖手机一部。于是回到张某甲摩托车边,又开始转,在南阳医专被巡逻民警抓获。

2、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供述:

2008年6月24日晚上,张某丙张某乙、张某甲我们四个一起从我的住处拿刀出来,骑着张某甲的摩托车在卧龙大桥看到一男一女。张某丙便用刀指着旁边一男的,张某乙说:不好意思,手头紧,借点钱花。我看到那女的手里有一部翻盖手机便夺过来,骑着摩托车走了。

3、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供述:

2008年6月底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张某甲、罗某某四人经商量带一把砍刀,骑摩托车在滨河路抢走一女的手机一部。在街上转时被抓获。

4、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丙、张某乙、罗某某持刀抢一女的手机一部。然后我们骑摩托车在北京大道西边时被抓获。

5、被害人张××陈述:

2008年6月底一天晚上,一两点左右,我和一名叫做焦振江的女孩在滨河路河堤边散步时被三个年轻男的大概都是二十岁左右。一个持刀架在我脖子上把焦振江拿在手里的我的摩托罗某W220黑色翻盖手机抢走,手机号为x。

6、书证

(1)作案工具照片及被抢的手机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

(3)领条,证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没有共同预谋,系该案从犯,应予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没有共同预谋,系该案从犯,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予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意见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应当认定自首.

2、本案不存在主、从犯区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乙均辩称没有共同预谋,系该案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四原审被告人在作案前有共同预谋,在寻找目标时,张某甲首先发现被害人并提出抢劫目标,本案各原审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起相互配合作用。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四原审被告人在实施抢劫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留置盘问,张某乙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四人抢劫的犯罪事实。张某乙自首成立。故其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未对该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2008)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罗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量刑并处罚金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定罪并处罚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审判员马景琦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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