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回族。
上诉人平X与被上诉人赵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赵某居住在洛阳市西工区辖区,本案应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涧西区人民法院不享有该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平X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告赵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但另一被告施某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应该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请求中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之一的施某现在涧西区居住,其户籍所在地也是在涧西区。上诉人平X选择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