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5时许,西华县X乡X村民马XX、马X、马X与泛区三分场马XX之子马XX因琐事发生厮打,后马XX之父马某某伙同他人开车到泛区三分场马XX家,持械将马XX妻子董XX、儿子马XX、马X打伤。经法医鉴定董XX、马XX伤情为轻伤,马X伤情为轻微伤。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董XX、马XX、马X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XX、马XX、马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履行),被害人董XX、马XX、马X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马XX、马X的陈述,证人马XX、马XX、赵XX、马XX、马XX、马XX、马XX、杨XX、马XX证言,被害人董XX、马XX、马X伤情鉴定结论书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