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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宜阳县红旗煤矿追索工伤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又名邢某欣,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红旗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系该矿党支部副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红旗煤矿追索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2007年6月12日,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宜劳裁(2007)X号裁定书驳回原告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丧失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之夫邢某成于1970年被宜阳县红旗煤矿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长期在井下工作,1985年查出矽肺病。1989年病重在家修养,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无效情况下,于1990年6月病逝。上诉人及其家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用并解决邢某成死亡待遇,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解决。上诉人多次到上级部门信访。2007年5月,上诉人到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支持。之后,上诉人不间断到法院立案未果,到县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又说不属于复议事项。最后在有关领导的督促下,法院立上案。18年来,众多单位相互推诿,致使上诉人应享受的待遇不能解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裁(2007)X号裁定书后,上诉人王某某未在规定的15日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某某又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故原审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审判员:胡豫勇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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